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患者出院后不幸去世,医院承担责任,法庭追问未能预见的原因

33岁的张某在晚上9时左右感到胸部疼痛,经过约30分钟后,前往一家三级甲等医院的急诊科就诊。9时34分,他完成了心电图检查。值班医生随后开出了更多的检查指示,包括“心肌四项”及冠脉CTA。然而,张某最终并没有继续接受检查。材料中直接表明他不愿继续检查的原因是症状有所缓解,同时也顾虑到费用,因此决定不再进行进一步检验。医生在沟通过程中多次向张某及其随行人员指明,胸痛可能与心血管疾病有关,建议他进行详细检查或住院观察,但监控画面显示,他在沟通后选择了自主离开医院。

晚上10时57分,张某被120急救车再次送回同一家医院,抵达时已失去意识,心脏停止跳动。经过ICU的抢救后,他被转入另一家医院继续救治,11天后最终被宣布临床死亡。家属对医院的指控毫不含糊,认为张某在胸痛后及时就医,但医院未能进行必要的进一步检查,也没有充分说明住院观察的重要性,导致治疗时机丧失。于是,家属将医院告上法庭,要求赔偿共计94万余元的各项损失。

被告医院的立场也非常明确,认为他们尽到医务责任,已开具必要的检查医嘱,多次告知可能的风险,并建议患者留院观察,患者是否继续检查及留院的决定在他自己。换句话说,责任在于患者的拒绝。

法院审理时并不直接关注最终的结果,但这一结果始终在审理过程中浮现,特别是在医疗纠纷中,医方和家属各自引用自己认为关键信息的时间点来表达观点。在这个案子中,有一条最初被提及的细节是:病历中的“就诊时间”未标注到具体的分钟,这被认为是程序上的缺陷之一。还有一点更容易在沟通上产生矛盾,病历中并没有书面告知记录,也没有患者明确签名的材料。家属强调医生没有充分说明、没有建议留观,而医院则坚称“已经说明且多次重复”。

在深挖的过程中,法院还需要处理一个医学因果关系的问题:如果当初张某完成更多的检查或选择留院,是否能够改变最终的结局。在法律体系中,“过错”和“原因力”并不是一回事,是否医院犯错误并不等同于这一错误对死亡的影响程度。在这类案件中,鉴定的结论往往将原因力区分为不同等级,分别以“同等、主要、次要”等词汇描述,而在现实中则转换为是否能够证明“医院的那一步”在当时将死亡风险升高到了何种程度。而这种论证需要详实的证据支撑。

一个关键因素是家属拒绝进行尸检,如果没有尸检,将很难用病理学证据来明确“死因”和“病程走向”。缺少这一关键证据,许多推测将只能停留在理论的层面。对于“同等原因”的判断要求更高,证据链的完整性会变得更加重要。

在庭审之外,人们更关注的是急诊中的这一场景:病人在症状缓解后是否会自动认为“没事了”。材料中的情况反映了生活中的常态,胸痛持续30分钟、心电图检测完毕后,医生发布检查建议,而病人由于不适明显改善且担心费用,最终选择先行离开。随行的家属也表现出支持这一选择。医生虽再三提醒潜在风险,但“风险”二字总显得遥远,病人更多关注的是当下的疼痛是否减轻。

紧接着发生的是,在晚上10时57分再度出现意识丧失的情况,这种突变与之前的“可能性”截然不同。张某被送回急诊时,心脏已经停止跳动,随后的抢救和转院过程远非短时间内能解释清楚。对家属而言,从“21:34完成心电图”到“临床死亡”的每一个节点都复杂且具证据意义。医院同样认为,9时34分后所做的医嘱、反复告知及建议留观皆是证据,但它们的证据形态与家属的看法存在差异。

案件中提到,在后续的处理过程中,家属并未获得尸检结果,这进一步使得因果关系的某些环节难以张闭。因此,争论就在于如果当初选择留院能否改变结果?如果当时签署了拒绝,可以否减小争议?如果有更完整的书面告知,双方是否能够就同一信息达成一致?

同时,一个现实问题也随之而来:医院如何证明“信息已告知”,可是告知的内容并非每一句话都能够转化为书面记录。监控可以记录患者的离开以及医生的在场,但无法捕捉到每一句对话。病历能够记录时间和医嘱,却并不总能明确重现当场对话的具体内容。

最终,法院必须在“程序瑕疵存在”和“原因力大小”之间做出权衡。这个决定不仅需要审视是否有书面记录、是否有签署,更要考虑在那段时间,医疗上是否确实存在足够明确的改变的可能性。

11天后,张某再未醒来,家属持有的是一条叙述线索:胸痛、出院、突发恶化。医院则是另一条线索:进行了必要检查、告知了风险并建议留观。普通人可能会更直接地思考,未来若在急诊时症状稍有缓解,面对医生的“建议再查”,会不会立刻询问:“如果我拒绝,能否将拒绝及风险书面记录?不记录将会怎样?记录又会如何?”